小小书屋>都市现代>平民律师>第十九章 漫漫索赔路(中)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首先由交强险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如果有商业三责险,则由商业三责险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大小进行分担。

有一点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是不考虑事故责任的,只受赔偿限额的约束。

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多少呢?这要区分有责任和无责任两种情况:

在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在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在唐庆和吴铭这交通事故中,唐庆住院两个月,仅的医疗费就高达8万元,已经远远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而财产损失方面,修车用了大概3000元,仅仅一部手机就价值4仟多元,算上1000元的其他损失,也早已经超过限额了。这不足部分,要么由商业三责险赔偿,要么只能由吴铭自己赔偿了。

所以说啊,有车的读者一定要记得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否则一起事故,连车都赔上都不一定够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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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归正传,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一般都是将肇事方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这样做,可以让法院一并在一个判决中来解决所有问题。而不用再单独起诉保险公司了。

过了不到一个星期的时间,法院打电话给关恒,在确认关恒是唐庆的诉讼代理人后,法院通知关恒,到法院领取反诉状,被告吴铭提起了反诉,要求唐庆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其相应的损失。

这也是应有之意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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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的时候,出现了戏剧性的一幕,为吴铭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和为唐庆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是同一家保险公司。这事就有点尴尬了。一个保险公司派出了两名律师,分别坐在了原告和被告的两边,而且还都是被告,你说尴尬不?

在这里,需要解释一下,否则的话,非专业的读者估计会看不明白。

在这起诉讼中,原告是唐庆,被告是吴铭和金环保险公司;由于吴铭提起了反诉,那么,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在法律文书上是这样表述的:

原告(反诉被告):唐庆;

被告(反诉原告):吴铭;

被告(反诉被告):金环保险公司,实际上,金环保险公司的身份只写被告就行了。

在遇到被告提起反诉的案件时,法括庭审笔录上必须要规范着写,但审理过程,有些代理律师往往是直接称为对方的名字或名称的,而不是使用“原告(反诉被告)”这样的称呼,这也是为了避免发生混乱。

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均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唐庆和吴铭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如此一来,本案的基本事实就清楚了。

然后就是唐庆提出11.4万无的赔偿数额的问题了。

首先,对于唐庆起诉吴铭的本诉部分,关恒先说明了数额的来源,即唐庆的所有损失达16.3万余元,事故责任划分为吴铭主要责任,唐庆次要责任。根据商业三责险中,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的比例分配方式,唐庆要求吴铭赔偿70,即11.4万元并无不当。

吴铭认为,自己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自己赔偿。另外,唐庆未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失费的问题。

金环保险公司认为,吴铭的车辆是购买自他人的二手车,车辆虽然过户,但在车辆交易后,没有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进行变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除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责任外,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应当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由于吴铭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而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对于吴铭所说的,唐庆不存在精神损失的问题,关恒认为,唐庆虽然未构成伤残,但其因本次事故遭受重伤,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上的伤害,因此,吴铭应当赔偿唐庆的精神损失。

对于金环保险公司的观点,关恒在看过金环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责险合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

对于金环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吴铭认为,虽然合同未进行变更,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发生事故时,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属于合同债权性质,而合同债权的转让不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没有道理,保险公司中“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霸王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吴铭的反诉,关恒认为,应当由金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唐庆补足。

金环保险公司则认为,唐庆是在酒后驾驶,金环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对于金环保险公司的观点,关恒不予认可。关恒认为:《交强险条例》规定的不予赔偿的情形是“醉酒”,而根据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唐庆的血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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